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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意调查征集
  • 索引号
    spxzjj/2026-00015
  • 发布机构
    石屏县住建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6-03-12
  • 时效性
    有效

石屏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石屏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云政办规〔2024〕4号)《红河州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红政办规〔202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石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屏县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弃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规定承担运输、处置费用。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做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

  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全县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县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制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处置方案的备案管理;

(三)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装修垃圾管理;

(五)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

(一)开展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查处建筑垃圾倾倒、抛撒、混合运输等违法行为。


州生态环境局石屏分局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废物鉴别及处置进行指导。

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以及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管理。

县水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林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水利、自然资源开发、林草等领域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及消纳场所用地规划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会)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根据《石屏县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收集、分类、贮存、中转、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全县建筑垃圾贮存、转运、资源化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布局。全县应当规划建设1座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若干建筑垃圾中转及临时堆放场所,并按照规划布局及时转运至就近的处置设施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交通、水务等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减量目标任务,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设计与施工协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有较大变更的,施工单位应重新编制处置方案并备案。

住建、交通运输、水等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本行业工程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就地利用处置的措施和目标,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时间、处置场所和位置、污染防治措施和目标以及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产生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进行分类收集与存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加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及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落实施工路段及施工便道防尘措施,适时洒水,减轻扬尘污染;

)加强物料堆存管理,确定专门的堆放点分类堆放,随产随清,暂存或者计划回填的建筑垃圾以及裸露地面应当采取固化、湿化、苫盖等措施集中堆放,堆体应当安全稳固、不得超高堆放,防止污染环境,消除安全隐患

(三)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应在30天占道施工的应在5天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施工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有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三)对施工现场的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  本县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管理责任;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宾馆、商店、饭店等经营场所的经营或者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个人自建房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建成区内不具备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条件或者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指定临时存放点集中投放。

第十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保持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存放点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填埋(消纳)场所处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和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填埋(消纳)场所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饰装修前应当向管理责任人报告装饰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打包袋装收集,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临时存放点;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  石屏县城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备案(备案的条件)。并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城通行证》。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负责收集并清运至具备合法手续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并承担建设工程中建筑垃圾的运输费用和处置费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该按照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进行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进行运输;

(五)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

(六)运输车辆携带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四章  利用处置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应遵循全面覆盖、运距合理、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根据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筑垃圾存量和预测增量等进行确定,并依法依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鼓励邻近地区统筹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优先进行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可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路基回填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二)工程垃圾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三)工程泥浆在施工现场经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

(四)装修垃圾和拆除垃圾宜按金属、木材、塑料、其他等类别分类回收,可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按照关技术标准进行堆填或者填埋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按照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从事利用处置活动,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贮存量、生产加工量、尾渣流向等有关信息,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消纳场所建设管理,并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场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应当科学合理,具有计量设施分选设施、填埋库区设施(防渗系统、导排系统、场区道路、垃圾坝)、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处理设施。暂无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可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纳场所并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消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的,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与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弃土(弃渣)消纳场所,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获得批准,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后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回填造地消纳处置场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牵头,联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照规划做好规范安全封场、土地复耕和造林绿化等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相关部门应对加强强化协同配合,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水土保持等关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事项: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投放建筑垃圾至公路、林草地、耕地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二)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等;

(三)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四)擅自承运或者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

(五)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处置或者超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六)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十四  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利用状况、处置能力、运输和处置单位及其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十六  工程施工、装修单位和个人,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以及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处置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带泥上路、超限超载、未密闭运输导致建筑垃圾遗撒的,或者运输至核定之外的利用处置和消纳场所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其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水资源保护管理等,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自治州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州生态环境局石屏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施行,有效期3年。